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許蘭香

王許金鳳

謝許金梅

許金治

許春幼

許慧珍

許文玲

許美蘭相 對 人 許明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亦即聲請人(即原告)各負擔1/18,、相對人(即被告)負擔5/9,全案於民國113年5月18日確定。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29,678元(計算式:裁判費129,678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180元+證人旅費554元=129,678元),業經聲請人預納。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2,043元「計算式:129,678元×5/9=72,043元(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