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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陳芳美

陳宇鴻相 對 人 陳勝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共3人,各負擔1/3,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3,833元,業經聲請人預納。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611元(計算式:43,833元×1/3=14,61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