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謝其文
吳快英相 對 人 謝其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各1/3)負擔,全案於民國113年3月7日確定。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25,432元,業經聲請人預納。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811元「計算式:125,432元×1/3=41,811元(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