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46號聲 請 人 馮為美相 對 人 錢慶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年2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前於110年間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未清償,嗣於111年10月27日協議約定自111年11月起至115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51萬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1月9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附表: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74 環市段0000地號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5樓之3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五層 五層:67.72 合計:67.72 1/1 2 876 環市段0000地號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5樓之5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五層 五層:79.24 合計:79.24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