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15號聲 請 人 陳夏惠相 對 人 詹南輝代 理 人 鄧運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內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及其他買賣所生之債務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3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107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60萬元,並約定112年3月29日清償。詎借款人已屆清償期而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其陳報稱實際借得金額為63萬元,聲請人所述欠款260萬元與事實不符。本件為非訟程序,本院尚無從為實體證據調查以明事實,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形式上經核於法既無不合,即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卓蘭鎮 神明 526 408.06 1/1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3 神明段526地號 卓蘭鎮內灣里8鄰內灣74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93.2 二層:91.5 三層:30.22 合計:214.92 陽台:14.89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