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26號聲 請 人 黃嵊諢相 對 人 范有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證契約之債權及票據之權利,包括本金、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年10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於112年10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聲請人。詎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支付任何款項,相對人尚積欠1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相對人,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造橋鄉 劍潭段 334 100.1 1/1 2 苗栗縣 造橋鄉 劍潭段 335 0.48 1/1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9 劍潭段334、335地號 大西村11鄰大中街8巷18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83.39 二層:96.47 騎樓:13.08 總面積:192.94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