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8號聲 請 人 蔣珮瑋相 對 人 劉明星相 對 人 鍾佳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鍾佳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劉明星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抵押權人蔣黃春,擔保其本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代墊款、違約金、票據及保證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12月30日(嗣變更為112年3月31日),債務清償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嗣變更為112年4月1日),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嗣原抵押權人蔣黃春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讓與債權人,且已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劉明星即於111年9月15日向原抵押權人蔣黃春借款430萬元,並約定111年12月31日清償,嗣原債權人蔣黃春將其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又抵押物所有權人鍾佳穎於112年11月2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詎借款人已屆清償期而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本票、催告函暨雙掛號回執、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4月9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劉明星非抵押物所有權人,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獅潭鄉 桂竹林 363-322 57091 1/4 2 苗栗縣 獅潭鄉 桂竹林 363-323 9438 全部 3 苗栗縣 獅潭鄉 桂竹林 363-518 25218 1/2 4 苗栗縣 獅潭鄉 桂竹林 363-807 4441 全部 5 苗栗縣 獅潭鄉 桂竹林 363-808 707 全部 6 苗栗縣 獅潭鄉 桂竹林 363-809 4441 全部 7 苗栗縣 獅潭鄉 桂竹林 363-824 3292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