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8號聲 請 人 許力尹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逸瀚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三)債權證明文件。(四)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五)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三點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賴逸瀚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賴昱銓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嗣債務人賴昱銓屆期未清償而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貸契約書等件為證。惟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賴逸瀚,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擔保債務人賴逸瀚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等,惟聲請人所提借貸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及借款人均非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賴逸瀚,尚難認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聲請人對登記債務人賴逸瀚之債權證明文件,並釋明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聲請人雖具狀稱相對人提供不動產係擔保債務人賴昱銓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等語,惟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登記賴逸瀚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第三人賴昱銓並未登記為本件債務人,是難認相對人賴逸瀚提供其不動產為第三人賴昱銓之債務擔保。是聲請人確實未能提出對登記債務人賴逸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文件,則本件聲請人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苗栗市 福安 1473 89.46 全部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67 福安段1473地號 福星里28鄰福星77之44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 一層:47.47 二層:59.76 停子腳:12.29 合計:119.5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