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71號聲 請 人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陳森相 對 人 蕭素真代 理 人 劉煜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黃練玉蓮、第三人黃桂雄、黃桂鋐於民國80年12月1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950萬元(於81年7月30日變更擔保債權金額為1,3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黃練玉蓮對聲請人在本金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黃練玉蓮邀同黃桂雄、黃桂鋐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起向聲請人陸續借款10,488,000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借款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8,902,0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本件借款依約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業已取得上開債權之債權憑證在案。又相對人蕭素真於113年7月1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為此列渠等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本院88年度執字第3889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245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7月10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顯會 1052 425.23 1/3 重測前:頭份段二小段447-1地號 2 苗栗縣 頭份市 顯會 1053 179.35 1/3 重測前:頭份段二小段447地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