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閎毅即李明韶即李武諺)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代 理 人 林肇奕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上列債務人因履行本院110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發生困難,聲請延期清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年(即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民國115年2月止,共計2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5年3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按更生方案履行,惟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入監執行,嗣於113年4月始出監,工作未定,請求延緩清償等語。
三、本院審酌理由如下:㈠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42號裁定自民國109年4月10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認可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出
監證明書為證,堪可採信。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入監執行,於113年4月出監並聲請延長其履行期限,故其於聲請前之最後連續三個月期間,債務人均因在監而無工作所得,顯無法清償更生方案每期應履行之金額(23,000元),依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即應推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嗣債務人陳報自113年6月20日任職於阿里喵喵觀音分公司,每月薪資為32,000元,又其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照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其所餘亦無法清償更生方案每期應履行之金額(23,000元),故聲請人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另外,業已經過而未裁定停止履行之期間(即113年2月前),既非本裁定效力所及,債務人仍應如實依更生方案補足清償,以符債權人受償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