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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司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鄧運來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鄭俊煒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胡家綺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債務人因履行本院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發生困難,聲請延期清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民國115年7月止,共計二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5年8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按更生方案履行,惟因聲請人現因腫瘤正接受治療,身體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又須扶養母親,爰依本條例第75條之規定,請求延緩清償等語。

三、本院審酌理由如下:㈠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5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認可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苗

栗縣私立初衷居家長照機構之員工薪資表等件為證,經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之前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32,000元至42,000元,嗣於112年6月工作收入僅9,677元,7、8月因病請假而無收入,又其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照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必要支出計算,加計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母親之生活費用及負擔母親之醫療費用,其所餘無法清償更生方案每期應履行之金額(12,119元)。爰依本條例第75條規定,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 請人之聲請予以准許,裁定如主文。另外,業已經過而未裁定停止履行之期間(即113年8月前),既非本裁定效力所及,債務人仍應如實依更生方案補足清償,以符債權人受償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2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