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古芙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秀如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依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以免受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是如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三十日未聲請執行,或收受裁定後雖聲請執行惟嗣後另因他故撤回,並已逾上揭三十日之期間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即均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此時債務人應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古秀如(下稱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裁定准許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對前開保全事件為限期起訴乙事,前已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1號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定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嗣併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相對人已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距相對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顯已逾30日,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法再依原假扣押裁定聲請保全執行,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學檢索資料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之理由與前開114年度司聲字第71號裁定並無二致,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