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陳奕心相 對 人 邱德龍
邱德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5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4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上訴,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7,335元、土地登記謄本費用80元、戶籍謄本費用30元、土地鑑測費27,000元及影印費122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44,567元(計算式:17,335元+80元+30元+27,000元+122元=44,567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50元(計算式:44,567元-44,567元×77%=10,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