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奇巧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在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黃錦亮即大倫商行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裁定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因本案訴訟(案號: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47號判決)已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合夥之事業已不能完成而歇業時,即係民法第692條規範之當然解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更(三)字第58號判決同旨)。合夥解散後,合夥人當然為該營業之債務主體(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56號判例參照)。則「大倫商行」乃合夥組織,於103年4月29日歇業,應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殆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47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大倫商行為歇業之合夥組織,應以全體合夥人為催告行使權利之對象,惟聲請人僅列部分合夥人黃錦亮為本件相對人,其催告之對象有所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在起訴前,已死亡者,即屬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並不生補正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固為本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能力有欠缺,而得命補正,須以性質上,可以補正者為限。又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參酌前揭說明,既不生補正問題,顯見本法第49條前段規定,所謂能力有欠缺得命補正者,並不包括當事人能力。末按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非訴訟案件時,本於相同法理,自亦適用之。經查,合夥人黃錦亮業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之111年8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仍以業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之黃錦亮為本件相對人,於法不合。綜上,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