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林錦富相 對 人 林楨雄
蕭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3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8,3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匯費30元,係代收單位所收取,非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