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相 對 人 紀合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4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 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2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內(計543.54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除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外,其餘訴訟標的價額為326,124元,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KA二四字第四一六零零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面積三百四十點六四平方公尺)、編號B之水泥地坪(面積七十八點七零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聲請人減縮後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419.34平方公尺(計算式:340.64平方公尺+78.7平方公尺=419.34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減縮為251,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並業經聲請人先行預納,另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另於訴訟程序中先行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用17,280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20,040元(計算式:2,760元+17,280元=20,04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