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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代 理 人 張義群律師相 對 人 邱寶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0,680元,合計為12,28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2,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