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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徐吉臨相 對 人 徐玉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下同)88,600元之擔保金在案(提存書案號:111年度存字第450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書、110年度苗簡字第70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