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張鴻贏相 對 人 曾郁銘
張余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位「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職權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