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 對 人 潘春生
李棟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潘春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9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棟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9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7萬7,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144元,核屬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墊付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894元(收據日期:112年6月20日)、894元(收據日期:112年7月18日),亦屬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予列計。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12,144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894元、894元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3,932元【計算式:112,144+894+894=113,932】。又上開確定判決雖未定相對人二人應負擔之比例,然參酌判決理由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相對人二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是以,相對人潘春生、李棟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56,966元【計算式:113,932×1/2=56,966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