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林茂真相 對 人 曾建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事件提存及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又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催告後,另於本院提起禁止提領永佃權擔保金民事訴訟,復經相對人撤回上開民事訴訟,應認相對人已行使權利且未能證明受有損害,訴訟已終結,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相對人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78號通知書暨言詞辯論筆錄及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擔保提存事件及執行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又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金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查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9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聲請對相對人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3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執行法院亦於112年5月26日塗銷假處分不動產之永佃權登記,是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終結,損害額應可確定,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
四、另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以頭份郵局存證號碼第00050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開條文之說明,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須於訴訟終結之後始生催告之效力,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堪認上開催告已生效力。又相對人撤回上開民事訴訟後,未再另行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且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