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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黃孟婕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邱英妹之繼承人,為領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75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訴訟結束後,欲領取提存物時,方知已超過提存所通知的日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提存事件,聲請人為黃邱英妹之繼承人,且黃邱英妹乃係提存物受領權人而非供擔保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聲請人既非供擔保人,即無從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