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鍾文欽相 對 人 呂蓮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8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 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8%,餘由聲請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確定,諭知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0,169元,惟嗣後已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減縮為2,658,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並業經聲請人先行預納,另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四、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確定為2,187元(計算式:27,334元×8%=2,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另聲請人雖有主張預納證人旅費1,348元,惟證人到庭後均表示捨棄證人旅費,證人既未請領旅費,則上開款項不予列計,併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