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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婁秀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正珍、黃月慧、黃振坤、黃何鴻英(黃振瑄之承受訴訟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171,484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經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撤銷假處分確定,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後,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書、112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卷審核,系爭執行案件業已對相對人之財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相對人於聲請撤銷假處分經本院裁定准予撤銷後,系爭執行程序並未撤回,而該執行程序所實施之執行處分仍繼續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在該等執行處分撤銷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難認已符合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