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宜安心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傅煥祥、傅仁祥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珮彤地政士為失蹤人傅煥祥、傅仁祥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傅煥祥(出生日期不詳,統一編號:*KB0000000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失蹤前住所:苗栗縣○○鎮○○00號)、傅仁祥(出生日期不詳,統一編號:*KB0000000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失蹤前住所:苗栗縣○○鎮○○00號)共有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已訴請分割,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限期補正系爭土地共有人戶籍謄本,惟苗栗○○○○○○○○○查無失蹤人傅煥祥、傅仁祥之設籍資料,依重測前土地換舊簿所載,此二人於日治大正元年12月25日即保存登記為上開土地共同有,因嗣後查無二人死亡之證明文件,故應屬行方不明之失蹤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詹珮彤地政士為失蹤人傅煥祥、傅仁祥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代表人身分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全部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申請書暨苗栗○○○○○○○○○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號民事裁定、詹珮彤地政士地政士證書、開業執照、苗栗縣地政士公會函(以上均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除記載失蹤人傅煥祥、傅仁祥為土地所有權人,住址同為苗栗縣○○鎮○○00號等情外,戶政事務所亦查無該二人設籍之相關資料;另本院依職權以傅煥祥、傅仁祥之姓名查詢入出境、在監在押、前科、手機帳單地址、健保就診、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及財產總歸戶、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等資料,均無所獲,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單一窗口連線勞、健保查詢表、行動電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傅煥祥、傅仁祥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傅煥祥、傅仁祥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經聲請人具狀提出詹珮彤地政士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同意書,茲審酌詹珮彤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詹珮彤地政士擔任失蹤人傅煥祥、傅仁祥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