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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財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定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杜金淵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失蹤人杜金淵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杜金淵(明治30年11月20日出生,失蹤前住所:苗栗縣○○鎮○○里000號)同為苗栗縣○○鎮○○段000○000號地號之共有人,聲請人為辦理上開共有土地分割事宜,已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惟失蹤人杜金淵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最後記載為「寄留地大正六年拾貳月貳拾日退去」,戶政人員亦說明查無其光復後之戶籍謄本,是失蹤人杜金淵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杜金淵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手抄式戶籍謄本為證。觀諸上開手抄式戶籍謄本,記事欄最後僅記載「寄留地大正六年拾貳月貳拾日退去」等語,並無其他關於失蹤人杜金淵之資料可供查詢;復經本院調閱112年訴字第593號分割共有物卷宗,本院民事庭已發函苗栗○○○○○○○○○調取失蹤人杜金淵之初次設籍、歷次戶籍資料及異動之全戶戶籍資料,經該所函覆相關戶籍謄本5張,顯示失蹤人杜金淵確於大正6年12月20日遷出戶籍址即新竹州竹南郡後龍庄後龍字後龍百五拾七番地,之後再無失蹤人杜金淵之相關資料,此有該所113年4月22日苗後戶字第1130000595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杜金淵確為行方不明。另本院依職權以杜金淵之姓名查詢入出境、在監在押、前科、勞、手機帳單地址、健保就診、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及財產總歸戶、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等資料,均無所獲,有網路資料查詢表、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畫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杜金淵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杜金淵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杜金淵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推薦或代為詢問是否有律師擔任失蹤人杜金淵之財產管理人,經該會函覆林助信律師願意擔任,並檢附簡歷表在卷為證;另聲請人方面亦於表示同意由林助信律師擔任失蹤人杜金淵之財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失蹤人杜金淵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