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陶嘉莉代 理 人 楊素華相 對 人 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俊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靜宜會計師(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928萬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之配偶鄭黃錚自民國106年11月間成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已發行股數417萬5571股,嗣鄭黃錚於108年8月過世後由聲請人繼承股份並擔任相對人之董事迄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之要件。又相對人經營事業項目有下列疑義:
㈠相對人原公司廠房(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廠房)於111年4月間遭本院查封拍賣並由訴外人陽信銀行拍定,惟聲請人卻係於111年10月間收受相對人所寄送之董事會議程表乃知悉上情,且相對人董事長潘俊銘迄今均未說明系爭廠房遭拍賣之細節(包括原因、過程及如何分配)。又系爭廠房拍賣價金為1億40,389,999元,比對相對人110年資產負債表所載負債為1億00,474,575元,差額近4,000萬元,惟於111年4月拍定後,僅分得89,685元之價金,其中差異之原因為何,誠屬有疑。
㈡相對人董事張靜芬為董事長潘俊銘之配偶,另於112年5月11
日登記設立景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能公司),並與相對人經營相同業務,恐有違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又景能公司與相對人間有交易行為,張靜芬、潘俊銘均未提供交易明細,有利益輸送之嫌。
㈢相對人與訴外人昇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星公司)於107年
7月24日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執行暨工程合約書」,然嗣於同年12月25日取消交易金額10,137,820元,惟相對人之業務員帳齡分析表截至111年3月31日止仍有記載昇星公司之客戶代號未收帳款10,137,820元,是否有故意增加公司資產,亦有可議。
㈣相對人與訴外人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能公司)於1
07年4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查矽能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亦為潘俊銘,故該工程契約已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又矽能公司現董事長為林世昌(即相對人之監察人)、潘俊銘為董事、張靜芬為監察人,其間有無利益輸送之情事,亦有不明。
㈤又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上,須由會計師為財
務簽證,惟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提供11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遭拒,是否帳務有疑義未能取得會計師簽證已有疑義。
㈥綜上,相對人經營顯有多處疑義,聲請人除多次口頭要求潘
俊銘說明未獲回應,復於112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說明,亦未獲潘俊銘釐清爭議,是以,相對人拒不提出或說明相關公司營運等文件,致聲請人無法知悉前開相對人公司實際經營狀況、重大決定或合法性,嚴重影響聲請人為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聲請人本於維護持股表彰之應有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陳述,亦未就本件聲請事項提出書狀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修法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繼承配偶鄭黃錚所有相對人之股份,而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數417萬5571股迄今,有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東持股證明(見本院卷第167、169頁),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之要件,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開經營疑慮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董事會議事錄、存證信函、玉山銀行匯款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區函文、相對人各與昇星公司、矽能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相對人財務報表及業務員帳齡分析表、景能公司與矽能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93、173頁);而相對人均未表示意見,復審酌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回覆上開經營疑慮,亦未獲完整之說明,堪認聲請人所指情形並非無稽。再者,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如附表所示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及與景能公司、昇星公司、矽能公司特定交易事項資料,均為審視公司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以強化公司治理與投資人保護所必須,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業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聲請檢查人之必要性。
㈢本院經詢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陳靜宜會計師願擔
任本案檢查人職務,有公務電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頁),本院審酌陳靜宜會計師為碩士畢業、曾任台中科大、朝陽科大、僑光技術學院等兼職教師、亦曾擔任台中市會計師公會會計審計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公司之檢查人、鑑定人經歷,自88年12月10日加入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執行會計師業務迄今,執業逾20年,現為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等情(見本院卷第273頁之學經歷表),核其學經歷甚豐,堪認其對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陳靜宜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靜宜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
主文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㈣又本院前以聲請人聲請檢查人有理由,於113年9月26日裁定
選派蔡家龍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惟因相對人未配合檢查提出,經蔡家龍會計師聲請解任,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裁定解任在案,有前開裁定及蔡家龍會計師函文在卷可憑。又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倘相對人其後仍不配合檢查提出附表所示資料而有前開情形,本院將依法裁罰,並按次處罰,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檢查項目 1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下列項目: ①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備註) ②分錄簿、總分類帳。 ③財產目錄。 ④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2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下列項目: ①相對人原公司廠房(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遭查封拍賣之原因及於110年拍定後償還債務之紀錄。 ②相對人與景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往來紀錄。 ③相對人與昇星企業有限公司之交易往來紀錄。 ④相對人與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往來紀錄。 ⑤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