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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號受 罰 人即 相對人 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俊銘上列受罰人因與聲請人陶嘉莉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80,000元。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

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陶嘉莉為受罰人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

利公司)之股東,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矽利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派陳靜宜會計師為矽利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矽利公司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間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矽利公司就前開裁定未曾不服而提起抗告,前開裁定業已確定,故矽利公司自應依前開裁定意旨接受檢查。

㈡惟檢查人於114年8月8日、114年9月19日發函通知矽利公司提

供業務帳目、交易文件資料以供檢查,然矽利公司均置之不理,本院又依檢查人所請,於114年10月3日發函通知矽利公司於114年10月24日前提供檢查人所需完整帳冊,如逾期未提供本院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矽利公司已於114年10月15日收受通知,迄今仍不願配合提供,致使檢查人無法開啟查核工作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336、339、340、349至353頁)。從而,矽利公司始終敷衍推諉,拒絕提出帳務資料及相關文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規避檢查之行為。本院審酌矽利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2億9,280萬元,及經本院選派檢查人後,經歷多時,矽利公司仍不願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備查資料等情,爰處以8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㈢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

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9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於本裁定後,檢查人再通知矽利公司配合檢查時,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除得按次再予處罰矽利公司,亦得對矽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等裁罰,附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