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號受 罰 人即 相 對 人 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俊銘上列受罰人因與聲請人陶嘉莉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
受罰人潘俊銘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
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科處罰鍰之對象並未具體明定,故受處罰者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亦在適用之列。
二、經查:㈠本院前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派陳靜
宜會計師為受罰人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利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矽利公司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間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矽利公司就前開裁定未曾不服而提起抗告,前開裁定業已確定,故矽利公司自應依前開裁定意旨接受檢查。
㈡本件檢查人於114年8月8日、114年9月19日發函通知矽利公司
提供業務帳目、交易文件資料以供檢查,然矽利公司均置之不理,本院又依檢查人所請,於114年10月3日發函通知矽利公司於114年10月24日前提供檢查人所需完整帳冊,如逾期未提供本院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矽利公司於114年10月15日收受通知仍不願配合提供,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336、339、340、349至353頁),堪認矽利公司確有消極規避、妨礙及拒絕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業於114年11月17日裁定對矽利公司處罰鍰8萬元確定,惟矽利公司仍未置理。嗣檢查人於115年4月2日發函通知矽利公司交付檢查資料,惟矽利公司迄今仍拒不提供,有上開函文、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3至405頁),顯見矽利公司一再推拖而未提供資料,致使檢查人無法開啟查核工作。
㈢從而,矽利公司始終敷衍推諉,拒絕提出帳務資料及相關文
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規避檢查之行為。本院審酌矽利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2億9,280萬元,經本院裁處罰鍰確定後,迄今仍未提出備查資料以供檢查人檢查,堪認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檢查之行為。又本院選派檢查人後,經歷多時,考量矽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拒絕配合之情節、檢查人無法遂行檢查等一切情狀,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處矽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保管、支配檢查相關資料之人罰鍰各10萬元及5萬元,以示懲戒。另本院為此裁定後,檢查人再通知受罰人配合檢查時,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仍得再為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