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錄琳
李文霞共 同代 理 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相 對 人 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第 三 人 陳輝明
陳蕭碧霞
陳呂月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洲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9,600,000元,已發行股份29,600股、每股1,000元,聲請人陳錄琳、李文霞均為股東及董事,興洲公司多年來遭股東陳賢德、陳輝明把持,致公司營運狀況及帳目不清。嗣聲請人陳錄琳經營興洲公司並如期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惟陳輝明卻一再缺席、未執行董事職務;於召開股東常會時,股東陳賢德、陳呂月女、陳輝明、江秀杏則均拒絕出席,致使興洲公司重要事項均無法決定。其後陳賢德等人向經濟部謊稱興洲公司未召集會議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致經濟部於113年6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620700號函,通知興洲公司應於113年8月23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完成,並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則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聲請人陳錄琳接獲經濟部上開函後,即於113年7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惟因出席股東人數不足而未能改選,再於113年8月3日召開董事會,經決議於同年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仍因股東人數不足而未能改選,致董事、監察人職務均當然解任。為此聲請選任興洲公司股東陳錄琳、李文霞為興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再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興洲公司前經陳錄琳等股東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以113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興洲公司應予解散。嗣經利害關係人即興洲公司股東陳賢德等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同年月2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並有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114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1至388頁)。是興洲公司既經法院裁定應予解散確定在案,則已進入清算程序,原董事會、董事長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辦理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公司清算事務。又臨時管理人乃以公司繼續營運為前提,代替董事長及董事會行使職權,與清算人係以了結現務為主之職務內容有差異,故自無再為興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