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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全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葉富源相 對 人 鄔玲美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處分(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處分於113年6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期間自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算10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於113年6月20日屆滿,異議人於同年6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6月7日收受假扣押裁定,引用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之理由,認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假扣押的原因。事實上,兩造於車禍發生後,有進行協商,並無逃匿無蹤、規避責任,而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異議人已具狀聲請調解,積極與相對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因兩造對於肇事責任比例、賠償金額仍有歧見而未能達成和解。異議人否認有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為此,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葉富源與相對人鄔玲美間因交通肇事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鄔玲美對葉富源請求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4,534元、看護費用50,400元、交通費用24,300元、工作損失費60,3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車輛維修費16,500元、增加生活費用2萬元,合計請求2,296,034元,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判表、苗栗醫院、弘明眼科診所、大千醫院等出具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薪資證明、機車維修費等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㈡異議人葉富源對於相對人鄔玲美於事發之後,從未道歉,

亦未積極協商和解,有拖延賠償之責,且近聞異議人正將財產搬移隱匿,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於2,296,034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等情。本院斟酌兩造係因車禍過失之交通事故所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請人本難以查知原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狀況,且異議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佐以相對人111年名下之財產,加總後顯足以清償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債權金額,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但異議人卻採取對相對人不予聞問,方於本院裁定假扣押(113年4月11日)後之113年4月16日聲請調解,亦未具體提出和解方案,使本院就其恐有脫產意圖,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已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之釋明,並非毫無釋明,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要件,應予准許。又保全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只需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即得准許,並不以債務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恣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行為為必要,業如前述。是異議人所陳上情,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與法相符,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