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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劉奇煜代 理 人 施志遠律師

林郁芸律師相 對 人 鄭育宸

指定送達處所:苗栗縣○○鄉○○村○○00號代 理 人 鄭銘振

李燕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編號P2土地複丈成果圖之B方案所示紅斜線區塊(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內圍籬移除,並應容忍聲請人在上開紅斜線區塊上鋪設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下稱原告土地);同段55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原告土地係分割自被告土地,且原告土地無法連通公路為袋地。伊原是經被告土地前地主同意,通行被告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所)民國113年7月19日編號P2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之B方案所示紅斜線區塊(面積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至同段52之3地號土地(下稱52之3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後,連通部分面積在同段52之17、52之18地號土地上之縣道124乙線(下稱系爭縣道)以為出入。詎相對人自113年起拒絕讓伊通行被告土地,並設置如附圖甲之B方案藍線所示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及破壞系爭圍籬旁之寬度約145公分原有水泥鋪面,致原告土地無從對外通行。又原告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0號建物(下稱原告建物),伊居住在內,且伊現已70餘歲,更因中風後遺症行動不便,出入仰賴車輛接送,相對人前揭阻擋通行之結果,已嚴重影響伊日常生活、就醫外出,更於113年3月16日伊因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時,妨害伊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急診之時效性,應認已對伊生命、健康產生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願供擔保請求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前,應將被告土地如頭份地政所附圖甲之B方案所示系爭通行範圍內圍籬移除,並容忍伊在系爭通行範圍上鋪設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依地籍圖謄本所示,原告土地西北、西南側鄰接農路,且原告土地既有興建原告建物,興建之初必有取得鄰地相關通行同意書,是原告土地應非袋地。又聲請人為52之3土地共有人之一,伊亦未阻攔聲請人通行52之3土地上之私設道路,聲請人應得自原告土地西南側跨越原告土地與52之3土地間之水溝(下稱系爭水溝),直接連通系爭縣道。再縱聲請人有通行被告土地必要,亦應以附圖甲之A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3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再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復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足以參考)。

四、經查:㈠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其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土地為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需經由被告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方能通行至52之3土地上私設道路而聯絡系爭縣道。現因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通行被告土地,並在被告土地設置系爭圍籬且破壞系爭圍籬旁之寬度約145公分原有水泥鋪面,致聲請人無法通行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3頁)、被告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25頁)、原告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

27、28頁)、原告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29、30頁)各1份、被告土地照片10張(本院卷第33至42頁)、113年3月1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本院卷第49、50頁)為證,並有兩造土地之空照圖(本院卷第133頁)、附圖甲(附於本院卷)、頭份地政所113年7月19日編號P1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附於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對於兩造間存在袋地通行權糾紛乙事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爭執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有通行被告土地必要、縱有通行被告土地必要,是否以附圖甲之A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等節,均屬系爭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問題,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非保全程序所得審酌。

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⒈觀諸附圖乙(附於本院卷)、本院113年6月20日現場勘驗筆

錄(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勘驗照片13張(本院卷第151至157頁)、被告土地照片10張(本院卷第33至42頁)、113年3月1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本院卷第49、50頁)之記載,系爭圍籬乃緊鄰兩造土地之經界線設置,系爭通行範圍現況確實作為被告土地連接52之3土地上私設道路之通道使用,且其上原均有鋪設水泥鋪面,僅鄰近系爭圍籬處之寬度約145公分原有水泥鋪面遭刨除,地面因而產生高度近20公分之落差。相對人設置系爭圍籬及刨除部分水泥鋪面之結果,使原告土地現無法通行車輛,人員亦因系爭圍籬之阻隔,只能彎腰穿越圍籬橫桿間縫隙,或自原告土地與系爭水溝交界之地勢不平處(高低落差達1公尺)步行通過,對因疾病而肢體行動不便者影響甚鉅,並於113年3月16日嚴重妨害救護人員使用擔架載運有緊急就醫需求之聲請人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若不能及時排除,任憑此狀態持續至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實質已對聲請人之生命、健康產生一定程度危險。而若讓聲請人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因未改變系爭通行範圍利用之現狀,難認對相對人會生重大損害。堪信相對人暫時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受不利益,應較聲請人不能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生之損害或危險,較為輕微,依利益權衡原則,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

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主張之事實及

所提出之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固非充足,但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予以補足(本院卷第18頁),依上揭法律規定,其請求自應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足以參照)。

查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應是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通行範圍土地。又聲請人於提起系爭訴訟時主張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加土地價額為3萬912元(計算式:原告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元原告土地面積138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所定百分之四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所定7年=30,912)(本院卷第19、20頁),是系爭訴訟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示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間各為1年2月、2年6月,與加計相關送達、上訴作業時間,預估系爭訴訟日後所需審理時間約4年。再以性質較客觀、不受景氣波動影響之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約為2,700元(計算式:系爭通行範圍面積27平方公尺被告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五4年=2,700元),爰以此基準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