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 潘素禎相 對 人 陳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同居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購買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鄰近地號土地共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購買價金由聲請人支付,並經兩造協議以相對人名義登記以方便供建置道場,聲請人嗣於104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0鄰○○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爰以系爭建物經營三界觀音家教道德健康圓通方便法門道場(下稱系爭道場),且於113年7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相關購地建置道場資金為聲請人出資、相對人僅為登記名義人等事項,並約定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補償至聲請人終老及「乙方(按即相對人)如逾2個月沒有支付,除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外,乙方應再給付3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下稱系爭約定)。因已無繼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必要,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已提起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訴,併請求相對人依系爭約定履行給付補償金共15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2期+30萬元違約金=150萬元)。詎相對人拒絕返還及履行系爭約定,並斷絕聯繫,復將現住居地址即兩造共同經營之系爭道場門鎖予以更換,對於系爭約定及返還系爭不動產事宜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可認相對人無依約履行之意願及可能性,鑑於民事訴訟進行時間非短,極有可能於判決確定前著手變更現狀,變賣系爭房地及轉移名下財產,若相對人將手邊資產換做做現金藏匿於他人名下予以脫產,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故就聲請人依系爭約定所請求補償金150萬元範圍內,有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若認聲請人關於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考量法院審理期間為4年4個月,相對人可能蒙受損害為330,000元,上開數額作為本件擔保金額應妥適合理。為此,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出資買受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並與相對人約定系爭土地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暨兩造間存有系爭約定,相對人依系爭約定迄今尚積欠補償金及相關違約金共150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出資匯款紀錄、系爭協議書、相對人重申系爭協議書內容之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拒絕聯繫及更換門鎖之相關對話擷圖、錄影檔案等件為佐,但本院審酌該等卷證,僅足認相對人有債務未清償、經催討未果之節,然縱使相對人有積欠債務逾期未清償之事實,亦不能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恐難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