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35號聲 請 人 陳博聖相 對 人 王富源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172,52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如「聲請假處分權利範圍、面積欄」所載),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春芬前共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後(權利範圍如附表「標的欄」所示,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1月1日與訴外人陳聖耀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予陳聖耀;嗣陳聖耀因擅將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擔保借款後,謝春芬訴請陳聖耀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謝春芬或其指定之人名下,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勝訴確定後,詎料,謝春芬竟未與聲請人協議,而擅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王富源,顯已侵害聲請人共有權利。聲請人現已依代位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王富源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謝春芬,再由謝春芬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0號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
二、另謝春芬另案訴請陳聖耀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勝訴確定後,謝春芬竟擅自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王富源(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經原告另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王富源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雖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請見原證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41號(請見原證4)判決,以原告未曾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然前述事實經過、系爭合資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節,均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或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在案(請見原證3第4至5頁、第8至11頁),可資佐證。
三、再查,聲請人基於系爭合資契約為與謝春芬共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謝春芬迄未履行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之2分之1所有權予聲請人,仍怠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請求王富源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謝春芬終止其與王富源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王富源時既已終止,則聲請人得代位謝春芬請求王富源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移轉登記予謝春芬,進而原告再依其與謝春芬間之系爭合資契約,請求謝春芬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相對人現為請求標的所有權人,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號假處分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如「聲請假處分權利範圍欄」所載),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該本案已受敗訴判決,相對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假處分,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縱聲請人為勝訴,亦無法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聲請假處分權利範圍欄」所示)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又倘若本院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貳、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46號判決意旨)。
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謝春芬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嗣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予陳聖耀,因陳聖耀擅自將該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擔保借款,謝春芬訴請陳聖耀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謝春芬或其指定之人名下,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勝訴確定,謝春芬即擅自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王富源,業已侵害聲請人之共有權利,並經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謝春芬、王富源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等為憑,堪認聲請人請求假處分,已有釋明。
二、其次,相對人謝春芬於取得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勝訴確定判決後,旋將附表所示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富源一節,已如前述,足見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已遭謝春芬處分而全部移轉登記予王富源,並隨時均可能再度遭相對人處分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故聲請人為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之現況隨時均可能變更;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一旦經相對人再度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將妨礙聲請人日後對相對人訴請移轉所有權訴訟之執行,足認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惟其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案請求判決確定前,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該不動產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查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於114年4月11日以114年抗字第129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1萬1,64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假處分部分之總值共計應為541萬1,640元;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明顯已逾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約4年4月,暨兼衡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除因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受有無從運用出售或抵押借款所得資金之損失外,亦可能遭受因系爭不動產折舊、物價波動所致損失、目前一般人之資金需求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172,522元(計算式:541萬1,640元x5%x4年4月=1,172,522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有釋明其假處分聲請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供擔保假處分洵屬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附表:土地地段: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號 合資購入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假處分之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假處分之面積 ⒈ 335地號土地 全部 2分之1 466÷2=233 ⒉ 335-1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73÷2=186.5 ⒊ 336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543÷2=271.5 ⒋ 337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46÷2=223 ⒌ 338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553÷2=276.5 ⒍ 338-2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669÷2=334.5 ⒎ 338-3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281÷2=140.5 ⒏ 338-4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171÷2=85.5 ⒐ 338-5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51÷2=175.5 ⒑ 339-1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41÷2=220.5 ⒒ 339-2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78÷2=39 ⒓ 34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1566÷2=783 ⒔ 342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1906÷2=953 ⒕ 343-3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668÷2=334 ⒖ 1365地號土地 (重測後城南溪南段763地號土地) 6分之1 12分之1 1777.19÷12=148.099 ⒗ 26建號建物 全部 2分之1 247.18÷2=12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