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2號聲 請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代 理 人 丁聖哲律師
吳政緯律師相 對 人 李健維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號建物及其坐落苗栗縣○
○鎮○○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廠房),過往係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公司)所有。經本院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將系爭廠房公開拍賣,由聲請人應買,並於民國113年8月9日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聲請人並於113年8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喬信公司前以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向第三人曾威元購買機器設備,喬信公司與曾威元於112年5月22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嗣曾威元認喬信公司未依約履行,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3067號),請求喬信公司交還機器設備,後曾威元將前揭權利轉讓予相對人李健維。另喬信公司前以20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機器設備,喬信公司與相對人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嗣相對人認喬信公司未依約履行,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6503號)。相對人聲稱如附表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為其所有,惟聲請人否認之,相對人於113年8月13日起即多次委請立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銀効即相對人之父,下稱立昇公司)駕駛起重機等車輛進入系爭廠房,經在場之聲請人人員制止,立昇公司之人員仍置之不理,強行進入系爭廠房,恣意在系爭廠房內以機具拆除電纜線、電力設備,並已陸續取走部分機器設備。有關附表所列之機器設備所有權爭議,聲請人前已於113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除了訴請確認相對人就附表所列之機器設備所有權不存在外,併訴請返還遭相對人取走之機器設備,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㈡本件相對人委請立昇公司人員於113年8月13日起即不斷強行
進入系爭廠房,並以工具機破壞系爭廠房出入口之鐵捲門、隔板、格柵氣窗及安全門等設備,並以機具拆除系爭廠房內之電纜線、電力設備等行為。聲請人係以7億餘元鉅資應買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相對人之前揭行為,已顯使聲請人使用、收益系爭廠房之權能受到嚴重妨礙;且相對人持續破壞電纜線、電力設備及取走部分系爭機器設備,不僅系爭廠房目前已無法正常供電,日後聲請人若要回復,經專業單位估算恐將花費數千萬元之譜。相對人委請立昇公司人員不斷強行進入系爭廠房,復有擅自對系爭建物斷電之行為,已有致聲請人之員工受困貨梯、缺乏照明跌倒受傷等情事。尤有甚者,相對人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再次委請立昇公司人員強行進入系爭廠房,起先係在廠房內剪除電纜線等電力設施,復於當日下午擅自闖入系爭廠房4樓聲請人之辦公區域,在滑鼠墊、電腦螢幕等辦公用品書寫不堪入目之字眼,又剪斷原功能正常電風扇之電線,使聲請人辦公區域內該等物品不堪使用,除了聲請人財產持續受到破壞,更使聲請人員工時時刻刻深陷恐懼,工作出勤安全飽受威脅。是以,相對人不斷闖入系爭廠房之行為,核為現時不法之侵害,已顯然對聲請人暨其員工造成急迫危險,亟待本院以定暫時狀態處分除去此現時急迫之危害。再者,相對人委由立昇公司於113年10月28日進入系爭廠房,經聲請人之人員制止,立昇公司人員仍置之不理,聲請人遂向警察局報案。警察到場後,即以現行犯逮捕在場之立昇公司負責人李銀効後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並遭限制住居。是以,相對人之行為,顯然繼續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且損害有持續擴大之情形,倘坐待本案判決確定,系爭廠房恐已遭相對人破壞為廢墟,應認本案實有儘速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進入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號建物暨其附連圍繞土地,亦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聲請人進出前揭建物暨其附圍繞之土地。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按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使債權人得以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先獲得債權之滿足,債務人則蒙受不利益,其目的在暫時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利害關係之救濟手段,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應以具有高度之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為釋明,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若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情形時,始得為之。再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債權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債務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債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債權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系爭廠房所有權人,相對人與喬信公司就系爭機器設備存有附條件買賣契約,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人,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強制執行,聲請人則以系爭機器設備已因附合而為系爭廠房之重要成分,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即聲請人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故否認相對人對系爭機器設備享有所有權,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即本案訴訟)受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06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503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兩造間有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得以本案訴訟解決,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存有所有權法律關係之爭執,已為釋明。
四、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次委由立昇公司人員破壞系爭廠房出入口之鐵捲門、隔板、格柵氣窗及安全門等設備,強行進入系爭廠房,並以機具拆除系爭廠房內之電纜線、電力設備,取走部分系爭機器設備,復擅自對系爭廠房斷電之行為,致聲請人之員工受困貨梯、缺乏照明跌倒受傷等,尤有甚者,相對人使聲請人辦公區域內之物品不堪使用,除了聲請人之財產持續受到破壞,更使聲請人之員工深陷恐懼,工作安全飽受威脅,相對人之行為,顯然繼續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且損害持續擴大,倘坐待本案判決確定,系爭廠房恐已遭相對人破壞為廢墟,實有儘速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喬信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嗣因未按
時給付價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067、6503號執行程序,於113年6月3日將系爭機器設備點交予相對人占有並准予隨時取回,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113年3月28日竹商字第1130009475號函暨編號竹園動字第000340號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竹科管理局112年5月25日竹商字第1120016816號公告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機器設備)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竹科管理局112年6月27日竹商字第1120020861號函暨編號竹園動字第000350號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竹科管理局112年6月27日竹商字第1120020861號公告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機器設備)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67、6503號執行筆錄、接管切結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3日苗院漢113司執恭字第6503號函附卷可憑(本案訴訟卷第249至278頁、第23至26頁)。
㈡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執行程序
應買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已如前述。而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拍賣公告系爭廠房使用情形欄記載「拍賣之不動產不含廠內動產機械設備」等語,此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公告(第一次拍賣)、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3年5月8日112苗金職土字第42號通知附卷可稽(本案訴訟卷第282頁、第339頁)。相對人以其為系爭機器設備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出賣人,並完成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聲請人雖應買系爭廠房,惟其應買標的不含系爭機器設備,系爭機器設備可自系爭廠房分離不影響其效用,並無因附合於系爭廠房而成為系爭廠房之成分;聲請人則以系爭機器設備已因附合而為系爭廠房之重要成分,聲請人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是以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歸屬何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委請立昇公司人員強行進入系爭廠房,並以工具機破壞系爭廠房出入口之鐵捲門、安全門等設備,持續破壞系爭廠房之電纜線、電力設備並強行取走部分系爭機器設備,聲請人員工並有因停電受困貨梯、跌倒受傷及導致廠房淹水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本案訴訟卷第47至51頁)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其並未強行進入系爭廠房,所取走之機器設備亦有聲請人之人員簽認,並否認聲請人員工受困貨梯、跌倒受傷及廠房淹水係相對人或立昇公司之人員所致(本案訴訟卷第241至243頁),兩造此部分爭執(相對人有無以破壞系爭廠房鐵捲門等安全設備進入系爭廠房、有無破壞系爭廠房之電纜線、是否使聲請人之員工受傷等)與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爭執無關,因本案訴訟所爭執乃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並非系爭廠房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請人聲請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進入系爭廠房暨其附連圍繞土地,亦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聲請人進出系爭廠房暨其附圍繞之土地,與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之本案訴訟法律關係爭執,並無直接關連。雖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廠房,間接使相對人無法取回系爭機器設備,然聲請人既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若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或相對人委託之人員進入聲請人所有系爭廠房,自可拒絕其進入,相對人亦無妨害聲請人進出系爭廠房之權利,若相對人及其受託人有不法侵入之情形,聲請人可報警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聲請人亦自陳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28日向警察局報案,警察到場以現行犯逮捕在場之立昇公司負責人李銀効後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並遭限制住居等語,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因檢察官對上開犯罪嫌疑人限制住居,相對人未再強行進入系爭廠房。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上所述,聲請人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若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或相對人委託之人員進入聲請人所有系爭廠房,聲請人不待本院裁定即可拒絕其進入,聲請人自陳因檢察官對強行進入系爭廠房之犯罪嫌疑人限制住居,相對人未再強行進入系爭廠房,可見聲請人有暫時狀態處分以外其他法律途徑制止相對人不法進入系爭廠房,目前聲請人未再因相對人或其委託之人不法進入系爭廠房而遭受損害,是縱認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有關,但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法律關係,並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綜上所述,兩造固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並未釋明,該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