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鍾孝圖訴訟代理人 鍾淑芳再審被告 鍾振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4日公告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8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二審卷第207、209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二審卷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無權使用再審原告所居住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將採光罩之支撐鐵架及排水管架設在系爭房屋外牆牆面,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牆、門前柱及停放汽車,再審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訴請再審被告應拆除該採光罩(含支撐鐵架、排水管)、圍牆及門前柱(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回復原狀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3萬2,4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0號及原二審判決,以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惟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抗辯,且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狀主張,縱認再審原告事先同意再審被告得施設系爭地上物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底已委請胞妹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鍾淑芳通知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再審被告業已同意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有109年7月12日錄影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甲)可證,足認兩造間已合意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另於113年4月29日補充理由狀,再提出109年6月30日之錄影譯文(下稱系爭譯文乙)佐證,然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譯文甲、乙(下合稱系爭譯文)有何不可採之處及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經消滅均隻字未提,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雖抗辯系爭譯文經刻意剪輯,然系爭譯文未經法院調查勘驗,再審被告亦未提出系爭譯文有遭剪輯之證明及說明遭剪輯者位於何處,其空言抗辯顯不可採。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1,200元。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被告於原二審程序已否認系爭譯文之形式真正,系爭譯文係經鍾淑芳刻意剪輯,非再審被告真意,且系爭譯文係鍾淑芳等人與再審被告間之對話譯文,鍾淑芳等人非再審原告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代理人,是系爭譯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合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或可作為再審被告為無權占用之證明。況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載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載明:「…至第496條至第498條以及其他有關再審條文之規定,除本章另規定外,仍在適用之列」,足見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應優先適用第三章簡易訴訟程序章節之規定,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屬誤引法律條文,其真意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先此敘明。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如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如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查系爭譯文甲業經再審被告於原二審審理程序中否認其形式
真正,並抗辯系爭譯文甲係遭鍾淑芳刻意剪輯非再審被告真意,且鍾淑芳並非再審原告授權之代理人(見原二審卷第159頁),而再審原告迄至原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勘驗或鑑定系爭譯文甲之錄影檔案,以驗證系爭譯文甲之形式真正,亦未提出鍾淑芳有受再審原告授權之證明,則系爭譯文甲顯不能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斷。就系爭譯文乙,鍾淑芳與再審被告雖於譯文中有如下對話內容:「鍾淑芳:哥,現在來講重點,這個你何時可以處理掉? 再審被告:我聯繫鐵工看他這幾天有沒有辦法來弄。 鍾淑芳:所以我們需給你一個月的期限是嗎? 再審被告:應該是不用,不用到一個月」(見原二審卷第116頁),惟在此之前上開二人亦有如下對話內容:「再審被告:那時候我有跟阿圖講這個要全部都要鋪水泥,連同石階 鍾淑芳:…這個跟阿圖沒關係」(見原二審卷第115頁),顯見鍾淑芳等人該次與再審被告之交談內容與再審原告並無關聯,故亦難據系爭譯文乙即認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合意終止或已消滅。
㈢況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相關證
據取捨,縱未就系爭譯文逐一說明不予採憑之理由,亦於判決理由附帶敘明「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等語(見原二審卷第204頁),益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系爭譯文後而為判斷。至該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未審酌無涉。是以,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應係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足認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