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異議人 潘吉祥
林朝同上列異議人因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同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議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另案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排除侵害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原裁定),而原裁定所涉本案訴訟事件係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確定裁判,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規定,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而不得抗告。
又原裁定為本院合議庭駁回異議人之再審之訴,並非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且雖異議人具狀表示另案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背法令。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與原裁定所涉本案訴訟事件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係不相同之案件,且異議人亦未能提出本件聲請異議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異議事由。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