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傅秀娥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再審被告 徐合慧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1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頁),尚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有苗栗縣後龍鎮龍南段(以下同段
之土地及建物,均僅以地號、建號稱之)510建號建物,於81年12月21日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記載建築地點為「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號、地號:龍南段9、11-1地號」,11-1地號土地為510建號建物占用至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人時已歷經23年,再審原告自104年購買472建號建物起亦持續使用472建號建物與510建號建物之共同壁。依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如拆除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5日南地土資字第11400號收件、108年4月25日之鑑定圖)A1-A5部分占用11地號及11-1地號土地面積,再審被告需花費拆除費用約473,000元,拆除後重建費用1,606,000元,而再審原告亦需花費相同重建費用等情,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如附件),斟酌本件11-1地號土地之占用、交易情形及為80年所建之建物、472建號與510建號建物彼此為使用共同壁之連棟建築,23年間均持續使用共同壁而占用11-1地號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認再審原告行使所有權主張本件拆屋還地,顯與82年4月9日登記之所有權人林徐淑臻同意其父親徐黃松崑興建510號建物占用11-1地號土地,以換取免除出資興建共同壁之費用之情不符,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且以損害再審被告為主要目的,因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11、11-1地號土地返還再審原告,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是認為再審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且以損害再審被告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再審原告之拆屋還地請求,並非認定再審被告有權使用再審原告所有之11地號、11-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㈡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卻認為再審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之地上物係有權占用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顯然有違背法規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有參考之效力,作成決議當時各級法院之見解非常分歧,依該決議之內容或學者之見解,該決議僅處理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請求將土地返還所有權人,並未處理不當得利部分,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決議,並作成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已逾越該決議之射程範圍,原確定判決依該決議內容,充其量再審原告僅不得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而已,再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仍為無權占有,再審被告因而受利益,致再審原告受損害,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不當之利得,從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請求不當得利暨其裁判費部分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43,170元暨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5,719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再審被告以書狀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惟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係積極適用何錯誤法規,或係錯誤消極不適用何法規,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伍大項第二、三項理由可知,
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兩造前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認定「再審被告是依林徐淑臻同意其父親即徐黃松崑使用11-1地號土地建物」,肯認兩造前手所有權人間係有權占有之意,並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要旨,說明債權物權化之情形,使再審原告同受系爭不動產前手間債權契約之拘束。又就不當得利部分,也詳述民法第179條之要件,並明確敘明再審被告「係有權占用」、「無不當得利可言」,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有權占有甚明。再審原告誤解原確定判決之意,仍對原確定判決依法所認定有權占有之事實任意指摘,提起再審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並聲明: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僅有參考之效力,且僅處理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請求返還土地,並未處理不當得利部分,從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理由為:再審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地上物係「有權占用」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而關於再審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地上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核屬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721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斟酌11-1地號土地之占用、交易情形、彼此為使用共同壁之連棟建築,23年間均持續使用共同壁,若拆除花費甚鉅等一切情狀,認為再審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且以損害再審被告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並非認定再審被告有權使用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記載再審被告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地上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再審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再審被告有權使用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顯與原確定判決內容不符。再者,原確定判決所參照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法規,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決議或裁判,並作成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已逾越該決議或裁判之射程範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尚難憑採。
㈣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
六、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張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附件:
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要旨: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買受土地者雖無應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地者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而應駁回其請求。再者,倘成立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該契約既對買受土地者發生拘束力,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倘不符合特別情形,而法院依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限制買受土地者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本質上仍屬無權占有,僅買受土地者之權利受限制而已。」。
二、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