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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明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苗北藝文中心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並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惟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而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該條以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為其要件,受訴法院始得依訴訟進行程度及相關卷證資料判斷勞工勝訴之可能性及雇主繼續僱用之困難度,如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尚未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無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適用。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受僱於相對人苗栗縣苗北藝文中心,擔任演出服務部經理,聲請人於112年9月16日理應試用期結束而轉為正式員工,惟相對人至同年10月3日始發函正式通知延長3個月,延長試用到期日應為112年12月16日,而相對人於12月15日以聲請人工作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要求上班至12月25日完成職務移交手續。相對人資遣已造成聲請人生活陷入困境,且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違背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相對人於113年1月2日於官網公告徵聘本職務,顯見相對人繼續僱用並非顯有重大困難,為維持聲請人原職務工作權及人格權之保護。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兩造間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0號),聲請人得暫時繼續留在相對人演出服務部經理至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結案止。相對人於聲請人上開繼續留用期間並應暫時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新臺幣47,59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聲請本院調解(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尚未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等應暫時回復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予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難謂適法,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裁判日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