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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專調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7號聲 請 人 連苡莛相 對 人 幼安頭份日照中心

蔡恩瑩謝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調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請求事項、金額、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及相對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頭份日照中心之最新法人登記變更資料表正本,及蔡恩瑩、謝淑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據此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及其他相對人之姓名資料,該裁定係於113年3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可參,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