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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47號原 告 陳國寅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項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工資共新臺幣(下同)28萬1,78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0元(計算式:3,090元1/3=1,03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30元(計算式:1,030元+3,000元=4,030元)。

三、被告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確認相對人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朱秋龍,若否則應具狀更正之,並提出更正後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若法定代理人非本國籍,則提出其護照號碼、住所所在地址及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