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69號原 告 朱麒方
張傳國張奕傑葉孟奇連偉鈞
許志春魏國正林開煊共 同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盈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各如附表資遣費蘭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啟智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735,21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226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75元(計算式:18,266元1/3=6,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9,075元(計算式:6,075元+3,000元=9,075元)。
二、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鄭人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原告 資遣費(新臺幣) 1 朱麒方 207,945元 2 張傳國 403,638元 3 張奕傑 204,764元 4 葉孟奇 186,357元 5 連偉鈞 167,025元 6 許志春 154,352元 7 魏國正 225,456元 8 林開煊 185,674元 合計 1,735,2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