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73號原 告 李翠玲

邱增煌張承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薪資、資遣費暨預告工資等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8萬0,81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3元(計算式:5,290元1/3=1,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763元(計算式:1,763元+3,000元=4,763元)。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讓烈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李翠玲 21萬6,801元 2 邱增煌 15萬0,122元 3 張承豐 11萬3,891元 合計 48萬0,814元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