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88號原 告 李泰雄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被 告 辛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1,301,72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969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56元(計算式:113,969元1/3=4,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7,656元(計算式:4,656元+3,000元=7,656元)。
二、被告辛瑞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洪金喚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