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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遠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明鋒訴訟代理人 張仕忠

吳旭洲律師連永捷律師鄭典顥律師被 告 曾煥秋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龍美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有上開情形者,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對原告佯稱其取得美國康乃爾大學(Cornell University)物理博士及阿拉巴馬大學(The University of Alabama)電機博士等雙博士學位,並曾任職美國太空總署NASA研發助理科學家、聯電技術行銷處長等,擁有極為豐富之學經歷等語,致原告董事會誤認被告為不可多得之人才,而任用被告為原告之執行長。被告於106年6月15日到職,並填具內容不實之人事資料表。被告於109年底向原告提報資金不足,原告遂於110年4月增資新臺幣(下同)2.66億元。詎料原告甫增資完畢,於同年7月又接獲財務部份報告,原告營運資金將於同年11月再出現缺口。嗣經原告監察人查核,發現被告諸多事項恐有嚴重弊端,遂於同年8月23日經原告董事會決議,將被告停職待查。事後原告更發現,被告向原告出示之畢業證書影本,為被告自行製作,原本上有明顯剪貼、偽變造之痕跡。原告陷於錯誤而任用被告,自106年6月15日起,核給每月15萬9000元顯不相當之薪資。甚且被告於其任職執行長期間,數次未提報董事會核決,擅自利用自己職務之便為自己調薪:自107年2月1日起調薪為21萬14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調薪為23萬1400元、自110年5月15日起調薪為26萬元。被告自106年6月15日至110年8月31日止,共領1212萬1843元工資,其中被告違法擅自調薪部分為320萬4800元。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4800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調解卷第13至21頁)

三、嗣後原告於114年11月24日追加起訴,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執行長期間,不僅獨排眾議要求在生產線各站均使用AOI自動檢測系統,且無視當時已有多家廠商開發完成,只需購入現成模組即可立即使用之事實,於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前提下,逕使原告與訴外人黃奕中所代表之弘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邦公司)分別簽立數十份虛偽之AOI系統軟體開發合約、軟體維護合約,用以開發各站AOI檢測系統,甚至簽立內容實質相同之顧問、教育訓練合約,合約累積金額高達6千餘萬元。然弘邦公司僅係一空殼公司,無固定員工及專任技術團隊,又無任何營運設備,全係以外包方式交由作業人員3人處理,顯無力承擔上開合約履約責任,以至於當時所生產之隱形眼鏡產品因硬度過高根本不符合配戴標準,無法對外銷售。被告明知弘邦公司無實質履約能力,仍長期集中發包弘邦公司,未行任何比較評估、競價程序,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合約中存有諸多顯非合理、違反業界常規之約定,顯不力於原告。被告為規避原告董事長、董事會審查程序,與弘邦公司負責人黃奕忠裡應外合,巧取拆分為數十個合約,利用徒具外觀形式之虛偽契約作媒介,持續將原告資源挹注空殼公司,暗地遂行實質損害原告行為,造成原告至少受有300萬元損害,先位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勞訴卷一第393至398頁)

四、經查,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表示異議(勞訴卷一第372頁),明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被告同意要件。再者,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於其任職執行長期間,數次未提報董事會核決,擅自利用自己職務之便為自己調薪;然追加之事實,卻是主張被告與弘邦公司成立AOI系統軟體開發合約、軟體維護合約,持續注入資金予空殼之弘邦公司。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與其追加之訴主張事實間,前後爭點顯然殊異,且證據資料顯然無能輕易援用,故應認原告訴之追加,並不合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末本件係於113年2月21日起訴(調解卷第13頁),然原告卻遲於一年半後之114年11月24日始追加起訴(勞訴卷一第393頁)。如須判斷原告追加之爭點,尚需依兩造之聲請,①函詢弘邦公司提供106至110年間與原告間之AOI系統相關合約並當時外包人員3人之工作日誌、②函調被告、弘邦公司、黃奕忠與弘邦公司外包人員3人均自106至110年間之銀行往來明細、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提供弘邦公司於106至110年間報稅資料、④通知劉勇志到庭作證、⑤函詢弘邦公司提供106至110年間之會計帳簿及會計師工作底稿等資料(勞訴卷一第373頁、第404至408頁,勞訴卷二第17、121頁),勢必妨礙訴訟之終結,亦不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追加不合乎上開法文,故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追加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