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詹云儆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誠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麒被 告 蔡宗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宗儐係擔任被告誠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與被告蔡宗儐於民國109年4月至112年1月期間內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並自109年間起即任職於被告誠邦公司擔任行政總監、人事、會計等職務,負責公司内部人員管理、招募新人面試員工、員工績效考核、薪資管理(員工發放薪水)、公司帳務處理(會計工作)等工作。被告誠邦公司並於111年11月1日聘任原告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對外爭取政府機關公共工程設計等招標案及相關協調爭議處理等事項,聘任期間為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除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外,復同時約定被告誠邦公司應另按原告對外爭取標案所獲取勞務款項總金額之10%比例給付獎金予原告,且被告蔡宗儐應與被告誠邦公司就上開各項給付義務負連帶履約及賠償責任。嗣因兩造慮及原告上開職務欠缺明確書面約定,為確保雙方權益,遂於112年2月21日簽訂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契約書),並明確約定原告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負責工作除上開原有工作外,尚包含拜訪客戶、參與前期投標工作等內容,同時合意聘請原告擔任副總經理時間則自111年11月1日起算,故系爭聘任契約始有倒填日期情形發生。
㈡、兩造間所簽立聘任契約書之性質,應屬勞動契約:由系爭聘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係受被告誠邦公司之指示,代表該公司向政府機關爭取標案,故其工作內容具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
㈢、被告誠邦公司應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5條約定給付獎金總額共計528,556元:
如附表所示政府機關招標之6筆公共工程標案,均係經由原告代表被告誠邦公司出席各項說明會及投開標會議為爭取後,由被告誠邦公司得標後承作。故被告誠邦公司應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5條約定,給付上開各標案勞務款項之10%獎金共計528,556元予原告。
㈣、被告誠邦公司應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給付薪資840,000元:
於原告任職期間即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誠邦公司僅給付112年2月、3月份薪資共計140,000元予原告,尚積欠其餘12個月薪資共計840,000元未給付,故原告自得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為請求。
㈤、被告蔡宗儐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就被告誠邦公司前揭給付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關於抵銷抗辯:⒈購買電腦費用部分:
被告蔡宗儐將以其名義申領之遠東商銀信用卡,交付授權原告使用,並未約定應返還刷卡消費款,且原告係事先徵得被告蔡宗儐同意後,始以上開信用卡為原告之女刷卡購買電腦,未曾表明借貸之意,被告蔡宗儐亦未要求原告應返還該等款項,故雙方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若因此受有利益,亦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支付原告之子女出國旅費、購買保養品部分:
被告蔡宗儐將以其名義申領之玉山商銀信用卡,交付授權原告使用,並未約定應返還刷卡消費款,且其中關於購買保養品之刷卡金額部分,均係被告蔡宗儐購買保養品而自行刷卡支出,無涉原告;另關於支付原告之子女出國旅費部分,原告係事先徵得被告蔡宗儐同意後,始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未表明借貸之意,被告蔡宗儐亦未要求原告應返還該等款項,故雙方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若因此受有利益,亦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⒊關於匯款6,077,700元部分:
依據證人呂芳伊證述可知,被告誠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蔡宗儐,而誠邦公司要出款之項目均轉入原告帳戶內,再由原告出款,故上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該等匯款既均係被告蔡宗儐主動匯入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自應由被告蔡宗儐就該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㈦、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8,556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8,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聘任契約書性質上應屬委任關係:系爭聘任契約書既已載明原告職務為副總經理,且除其中第5條約定獎金外,第6條復約定原告可領公關費、交際費,第7條則約定原告可自行選任特助人選,顯見完全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原告亦無需按時打卡上下班,故原告與被告誠邦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
㈡、關於積欠薪資部分:⒈111年11月至112年1月薪資:
因原告與被告蔡宗儐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經原告勸說下,被告蔡宗儐始於112年2月21日簽立系爭聘任契約書而為相關約定,實則於上開契約書簽定前,被告誠邦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聘任關係,原告亦未曾提供任何勞務。故被告誠邦公司自無給付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期間薪資報酬義務。
又被告誠邦公司雖自109年4月23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然此係因原告與被告蔡宗儐交往期間,原告以需繳納房貸,擔心無勞保、健保將遭銀行查悉為由,要求被告蔡宗儐將原告納入被告誠邦公司之勞、健保,並同時要求被告蔡宗儐提供被告誠邦公司之相關頭銜、名片,以利原告順利貸款徵信及朋友社交圈增加知名度。故原告始具有被告誠邦公司之「副總經理」、「總監」等頭銜,實際上原告在被告城邦公司並無任何特定職務、工作,亦無任何實權。
⒉112年4月至同年7月薪資:
除系爭聘任契約契約書所約定之爭取標案外,原告於簽約前、後並無提供任何勞務,僅基於被告蔡宗儐之女友關係而協助處理被告蔡宗儐個人財務;又自112年4月起,原告均未實際到公司上班提供勞務及爭取標案,業已符合民法第255、256條等規定,並經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聘僱關係,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故自無給付此後薪資之義務。
㈢、關於給付獎金部分:⒈系爭聘任契約所稱之「爭取」標案,應指參與投標前後之相
關工作,包括製作服務建議書等相關投標文件、投標所需現勘、簡報等,並須在得標後依機關需求協助撰擬計畫向中央爭取經費等事宜,且被告誠邦公司就系爭標案之先前年度本均曾得標,故原告應就其「對外爭取標案」因而「獲取之勞務款項」等事實為舉證。
⒉附表編號1所示標案,乃被告蔡宗儐親自拜訪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了解委託服務内容,並與誠邦公司職員葉亮廷共同製作服務建議書參與投標,評選時亦為葉亮廷與其他技師出席參與,並非由原告爭取而得標。此外,葉亮廷也參與附表所示其餘各標案,該等標案均非因原告爭取而得標。
㈣、被告蔡宗儐所為抵銷抗辯:⒈被告蔡宗儐個人申領之遠東商銀信用卡,為原告代墊購買電
腦費用共計41,786元(分別於112年4月6日支出5,886元、112年6月12日支出35,900元),故對原告存有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債權。
⒉被告蔡宗儐個人申領之玉山商銀信用卡,為原告代墊子女出
國旅費、購買保養品等費用共計104,993元(分別於112年1月7日支出4,967元、112年3月7日支出4,966元、112年4月7日支出6,156元、112年5月7日支出6,156元、112年5月12日支出1,556元、112年5月12日支出81,192元),故對原告存有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債權。
⒊被告蔡宗儐於109年10月1日匯款1,000,000元、109年10月8日
匯款2,000,000元、109年10月12日匯款2,000,000元、109年10月16日匯款1,077,700元至原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故對原告存有共計6,077,7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⒋被告蔡宗儐既對原告存有上開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債權,自得對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為抵銷。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誠邦公司聘任原告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對外爭取政府機關所招標公共工程設計等招標案及相關之協調爭議處理等事項,約定薪資為每月70,000元,並約定除前開月薪外,另應按原告對外爭取標案所獲取之勞務款項總金額10%比例給付獎金予原告,且被告蔡宗儐應與被告誠邦公司就上開給付義務負連帶履約及賠償責任,兩造並於112年2 月21日簽訂系爭聘任契約書。
㈡、自109年4月23日起即由被告誠邦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㈢、附表所示政府機關招標之6筆公共工程標案,均係由被告誠邦公司得標後承作。
㈣、被告誠邦公司業已給付112年2、3月薪資共計140,000元予原告。
㈤、院一卷第69至101頁、第107至117頁所示原告與被告蔡宗儐間LINE對話記錄之形式真正。
㈥、倘本院認原告確有依約為被告招攬工程,則依被告已領工程款數額之10%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獎金數額如附表所示。
㈦、原告於任職被告誠邦公司期間,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工作地點,且上、下班無須打卡。
㈧、被告誠邦公司章程如院二卷第391至395頁所示。
㈨、被告誠邦公司訂有如院二卷第397至423頁所示工作規則。
㈩、關於抵銷抗辯部分:⒈被告蔡宗儐將其所申領之遠東商銀信用卡,授權交付予原告
使用,並經原告分別於112年4月6日持卡簽帳消費5,886元、112年6月12日持卡簽帳消費35,900元等2筆款項,作為購買原告之女電腦設備用途。
⒉被告蔡宗儐將其所申領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授權交付予原告
使用,並經原告分別112年5月12日持卡簽帳消費1,556元、112年5月12日持卡簽帳消費81,192元,供原告子女支付出國團費。
⒊被告蔡宗儐上開玉山信用卡,於112年1月7日簽帳消費4,967
元、112年3月7日簽帳消費4,966元、112年4月7日簽帳消費6,156元、112年5月7日簽帳消費6,156元等4筆款項。
⒋被告蔡宗儐於109年10月1日匯款1,000,000元、109年10月8日
匯款2,000,000元、109年10月12日匯款2,000,000元、109年10月16日匯款1,077,700元至原告中信銀行帳戶。
四、本件爭點:
㈠、爭聘任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關係抑或委任契約關係?
㈡、被告誠邦公司是否積欠原告薪資共計840,000元?
㈢、附表所示政府機關招標之6筆公共工程標案,是否均經原告爭取後得標?
㈣、被告蔡宗儐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聘任書契約關係應為委任關係: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另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無加以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47號、88年臺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8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⒈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觀諸被告誠邦公司所頒佈之公司守則,固於第三章第1條:「工作時間規定:公司上班時間8:30 午休時間12:00~13:00 下班時間17:30」、第2條:「打卡規定:公司人員上、下班均應親自各打卡一次」等內容,並同時於該章第3至7條規範忘打卡、遲到早退、曠職、加班申請、公出程序及違反懲處等相關規範內容。然參諸證人林婉若證述:我是在誠邦公司任職時認識原告,並擔任原告的特助,原告上下班不用打卡,也並非每個工作日都有到公司上班,因為公司並未要求原告一定要進公司打卡,所以有時我跟原告就直接從原告住處出發到外面處理公司事務等語(見院二卷第80、82頁)、證人呂芳伊證述:我自108年3月25日起擔任誠邦公司會計職務迄今,上下班要打卡,原告在誠邦公司任職期間沒有打卡過等語(見院二卷第83至84、86頁),再佐以兩造對於原告任職誠邦公司期間,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工作地點,且上、下班無須打卡等各節,亦均不爭執。足見原告並無上開被告誠邦公司守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而得自由支配其勞務給付之時間、地點,亦無因違背上相關規定而有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故無從認定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⒉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被告誠邦公司聘任原告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其工作內容為負責對外爭取政府機關所招標公共工程設計等招標案及相關之協調爭議處理等事項,約定薪資為每月70,000元,被告誠邦公司並應依原告對外爭取標案所獲取之勞務款項,按其總金額10%比例給付獎金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聘任契約書可參(見調解卷第23至24頁)。依此,原告雖得依其爭取標案之勞務款項數額按比例取得獎金,然該等標案勞務款項之主要收益既均歸被告誠邦公司所有,且不論原告每月處理事務內容及多寡,仍均得按月領取固定薪資報酬,顯見原告應係為被告誠邦公司事業而提供勞務,並獲取報酬,並非為自己事業之目的而為,故具經濟上從屬性。
⒊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受聘期間主要負責對外爭取政府機關所招標公共工程設計等招標案及其相關之協調爭議處理等事項。惟乙方僅負責對外代表甲方(即被告誠邦公司)承攬政府機關所招標公共工程設計等招標案,日後相關履約責任應由甲方負全權負責與乙方無關」等內容,再參諸原告所提出誠邦公司員工群組LINE對話內容所示,原告除為該群組之成員外,復於該群組內針對各項標案事務與誠邦公司其他職員進行諸多討論溝通協調或事務分配,原告與被告誠邦公司其他員工間,就公司標案事務係處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即由原告出面代為爭取標案後,由被告誠邦公司公司承作,故應具組織上從屬性。
⒋從而,原告與誠邦公司間既仍具有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
縱未具人格上從屬性,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認系爭聘任契約書之性質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㈡、關於被告誠邦公司積欠原告薪資部分:⒈原告主張其係自109年間起即任職於被告誠邦公司,擔任行政
總監、人事、會計等職務,負責公司内部人員管理、招募新人面試員工、員工績效考核、薪資管理(員工發放薪水)、公司帳務處理(會計工作)等工作,並於111年11月1日起受聘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一節,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個人投退保資料、原告與被告蔡宗儐間110年4至111年11月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院一卷第103至125頁)。觀諸上開投保紀錄所示,被告誠邦公司確係自109年4月23日起,即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情;其次,細繹上開LINE對話中諸如:「蔡宗儐(以下簡稱【蔡】):待會幫我開一張月底現金票,是卓蘭詹冰上次啟用典禮,我們負責1/3…四萬多 要開票還是匯款;【原告】你今天會拿支票回來嗎,會的話我就去銀行的時候順便匯款;【蔡】另外蕭先生幫忙保養公務車的也要給;【原告】還是如果芳伊還可以,你帳就給他幫忙處理就好了,反正現在沒那麼多繁瑣的帳;【蔡】看老婆,如果給芳一弄,可能要教她網銀。二來你也要管理帳務,終究錢還是要你管理;【原告】網銀也沒有什麼困難~公司網銀不太能用,我都轉個人再轉出去」、「【原告】這次出款我幫你,不過我們到此為止;【蔡】不要啦,我真的會改…」、「【原告】廖英利100我就開始墊錢了…從那時候到現在公司的所有支出扣除進來設計費,有入我戶頭約40幾…等一下40萬轉回去你的戶頭;【蔡】別啦!我今天想了 我知道我自己放你一個人承受資金壓力我不對,以後不會了,該調錢我去;【原告】那你就把40萬拿回去;【蔡】你幫忙匯給員工啦,我又不會;【原告】我覺得你拿回去就好,而且40萬也不夠;【蔡】你來處理;【原告】先匯100」、「【蔡】我昨天有請你開一張50萬的,我今天去跟人家調;【原告】要借錢才找我」等內容,堪認原告早於系爭聘任契約書簽定即112年2月21日前,即已任職誠邦公司參與相關帳務處理,同時出借個人帳戶甚或金錢供公司週轉使用之情,此由證人呂芳伊證述:原告大約從110年或111年間開始任職誠邦公司處理事務,蔡宗儐對外介紹時,都會稱原告是公司副總經理,原告負責工作內容是掌控公司的錢,公司要出款的項目我都會轉到原告帳戶內,再由原告出款,我的薪水也是原告轉帳給我等情(見院二卷第84至86頁),益足佐徵。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聘任契約書簽定前,即任職於被告誠邦公司,並於111年11月1日起受聘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一節,應屬可採。被告空言辯稱:於112年2月21日系爭聘任契約書簽定前,被告誠邦公司與原告間無任何聘任關係存在,原告亦未曾提供任何勞務,故無給付111年11月、112年1月薪資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自112年4月份起,原告均未實際到公司上班提供
勞務及爭取標案,業已符合民法第255、256條等規定,並經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聘僱關係,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故自無給付此後薪資之義務云云。惟按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存在,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又若雇主主張存有契約終止事由,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終止權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任職期間本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工作地點,且上、下班無須打卡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誠邦公司以原告未實際到公司上班提供勞務為由而為終止契約,已非適法;此外,被告誠邦公司復未能具體敘明本件有何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上開各款終止契約事由存在及提出相關證據佐參,故被告誠邦公司上開終止聘僱關係之通知,自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⒊按「乙方聘任期間之薪資,每月薪新台幣(下同)7萬元,由甲
方於每月10日給付乙方並逕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內」,為系爭聘任契約書第4條明文約定。依此,於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被告誠邦公司既僅給付原告112年2月、3月份薪資共計140,000元,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誠邦公司應給付扣除上開112年2、3月後之其餘各月薪資共計840,000元【計算式:月薪70,000元×12月=840,000元】,自屬有據。
㈢、關於標案報酬部分:按「甲方除依前提給付每月薪資外,並應就乙方對外爭取標案所獲取之勞務款項,按其總金額百分之10比例,給付獎金予乙方,甲方並應於甲方出具發票向業主請領款項時支付予乙方」,為系爭聘任契約書第5條明文約定。查:
⒈附表所示各標案均係由被告誠邦公司經由招標程序得標承作
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各該招標單位函覆說明可參(見院一卷第153至501頁),固可認定。
⒉其次,證人林莞若雖證述:附表所示各標案均是我陪同原告去
爭取的,我們在事前會去政府機關拜訪了解他們的需求、參加評選會議,其中如附表項次1部分,我們有向承辦的科員及組長進行拜訪云云(見院二卷第80至81頁)。然參諸證人邢堂靖證述:我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附表項次1所示標案承辦人是我,該標案是公開投標,因本件是採複數決標,故決標廠商有誠邦公司、禹安工程顧問等兩家公司,於本件標案的投標或標單製作等所有過程或者標案成形之前,誠邦公司都沒有任何人跟我做任何形式的接觸,我並不認識原告,對原告的名字也無印象等情(見院二卷第463至467頁),顯與證人林莞若上開證述內容有所齟齬,故證人林莞若所為證述內容,能否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待商榷;況且,經附表項次2至6所示標案承辦人員劉嘉慧、賴佳妘、吳家瑋、林朝陽、陳佩君或代理主管王洪章等6人到庭後,亦均證述:不認識原告或林莞若,亦未曾與原告接觸過,誠邦公司於得標前未曾派員進行拜訪等語(見院二卷第469、471、473至475、477至478、482至483、487至4
89、491至492頁),而經本院闡明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猶未能就附表所示各標案所採取爭取行為之具體內容、方式或接觸對象等各節逐一明確敘明,更遑論未提出相關證據佐參。故原告主張上開各標案均係其為誠邦公司爭取後得標,並據此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誠邦公司應給付獎金共計528,556元,當非可採。
㈣、關於抵銷抗辯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購買原告子女電腦費用41,786元及支付原告之子女出國旅費、購買保養品等費用計104,99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⑴被告蔡宗儐辯稱:伊將遠東商銀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均授權交付予原告使用,並經原告持遠東商銀信用卡分別於112年4月6日持卡簽帳消費5,886元、112年6月12日持卡簽帳消費35,900元等2筆款項,供購買原告之女電腦設備用途;另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分別112年5月12日持卡簽帳消費1556元、112年5月12日持卡簽帳消費81,192元等2筆,供支付原告子女出國團費;復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分別於112年1月7日簽帳消費4,967元、112年3月7日簽帳消費4,966元、112年4月7日簽帳消費6,156元、112年5月7日簽帳消費6,156元等4筆款項購買保養品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單、傳真刷卡單等件為憑(見院二卷第31至41頁),再佐以原告對於其確係經被告蔡宗儐授權交付而持有上開信用卡一節,亦未爭執,自足認定上開各項刷卡消費內容均為原告所為,故原告持卡消費而受有上開各利益,並因此造成被告蔡宗儐受有對發卡銀行負有信用卡債務之損害,則被告蔡宗儐辯稱對原告存有不當得利債權共計146,779元【計算式:41,786元+104,993元=146,779元】,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稱:依原告與被告蔡宗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宗
儐於對話過程內自承「因為四月還刷這筆」,可證明上開保養品部分,應為被告蔡宗儐自行持玉山信用卡刷卡消費,並非原告刷卡消費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院二卷第363頁)。然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所示全部內容為:「【原告】這張沒開卡;【蔡】是不是有另一張,我記得玉山有兩張,(傳送信用卡消費明細截圖,並標註消費金額為6,153元之人壽保險刷卡消費項目),因為四月還刷這筆,你想一下,卡號不同,是5228開頭;【原告】(傳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蔡】累了,看錯」,綜觀該對話全部過程,可知被告蔡宗儐上開所稱「因為四月還刷這筆」之消費內容,係指消費明細內之人壽保險刷卡消費項目,而非購買保養品,故原告依據上開對話內容而遽稱保養品為被告蔡宗儐自行刷卡消費一節,顯非可採;況且,參諸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原告可拍攝本件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照片及即時上傳一節,反足認定該玉山銀行信用卡,應均係原告持有使用之事實,此情益徵被告蔡宗儐稱該保養品為原告刷卡購買等情,應屬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信。
⑶原告復稱:被告蔡宗儐既將上開信用卡交付並授權原告使用,
且未約定應返還刷卡消費款,則雙方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受有利益亦非欠缺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授權他人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此與事後是否須返還刷卡消費款間,究屬二事,即令原告、被告蔡宗儐間事前未約定應返還上開信用卡消費款,而無從認定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既因刷卡消費受有前述利益,復未能具體敘明得保有該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無從免除不當得利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⒉關於匯款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被告蔡宗儐辯稱:其於109年10月1日匯款1,000,000元、109年10月8日匯款2,000,000元、109年10月12日匯款2,000,000元、109年10月16日匯款1,077,700元等款項至原告中信銀行帳戶一節,雖為原告不爭執,而可認定。然此等匯款既均係基於被告蔡宗儐自身給付行為,而屬前述「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當應由被告蔡宗儐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蔡宗儐既均未針對原告取得上開匯款係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一節而為具體說明及舉證,則其主張對原告存有此部分不當得利債權,自非可採。
⒊此外,被告蔡宗儐固另稱:原告持上開遠東商銀信用卡、玉山
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除構成上開不當得利外,復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其始終未能就其與原告間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一節為說明舉證,自難認渠等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情,併予敘明。
⒋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聘任約定書第8條約定:「丙方(即被告蔡宗儐)應就甲方依本契約所應負之相關責任,與甲方負連帶履約及賠償責任」。準此,被告誠邦公司對原告既負有前述應給付薪資840,000元之義務,則被告蔡宗儐自應依上開約定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告蔡宗儐於本件訴訟中既以上開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146,779元為抵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誠邦公司自應於抵銷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職是,經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債權數額應為693,221元【計算式:840,000-146,779=693,22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4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93,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附表:
項次 單位 承辦 案名 決標金額 已給付工程款 請求金額 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 邢堂靖 「112-113年度苗栗管理處水利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工作(中港溪流域開口契約)」 4,002,000 (院一P191尚未執行完畢,已領第一期服務費1,082,524元) 第一期款1,082,524元 108,252元 2 苗栗縣政府農業處休閒農業科 院一P69 劉家慧 「112年苗栗縣三義鄉等5鄉鎮(含災害復建工程)及中央核定補助農路坑溝等各項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業」 2,316,000 (院一P475尚未執行完畢,已領第一期服務費1,063,939元) 1,063,939元 106,394元 3 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觀光發展科 院一P69 賴佳妘 「112年度苗栗縣第2區及甲方指定觀光工程(含觀光工程設施災害檢修及復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 2,289,200 (院一P210已領數額為74,019元) 74,019元 7,402元 4 苗栗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 院一P69 吳家瑋 「112年度苗栗縣農地重劃區緊急農水路改善工程區及甲方指定觀光工程(含觀光工程設施災害檢修及復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開口合約)」 1,702,000 (院一P165最終給付金額為1,613,407元) 1,613,407元 161,341元 5 苗栗縣政府水里處下水道科 院一P69 林朝陽 「112年度苗栗縣雨水下水道系統興建及改善工程(開口合約)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798,642 (院一P153 最終給付金額為636,797元) 636,797元 63,680元 6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公園路燈管理所行政室陳佩君或公園所王洪章 「國道三號橋下運動場域及廣場設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 835,643 (院一P471最終給付金額為814,865元) 814,865元 81,487元 小計 11,943,485 5,285,551元 528,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