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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風麗婷

馬振嬌劉秋雅陳金釧潘興輝彭玫瑜黎氏玉心章佳琪夏可玉陳紹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謝佳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如附表一更正後勞退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一總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一更正後勞退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起訴時請求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起訴時勞退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卷第13、3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更正後請求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更正後勞退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卷第408至410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是公司並非一經解散或廢止登記,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查經濟部以民國114年2月8日以經授商字第11431911960號函文,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被告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迄今仍未清算終結,此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卷第258至261頁),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法人格仍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章程未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應為全體董事丑○○、子○○。原告因而具狀聲明上開人等承受訴訟(卷第442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受僱被告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清晨突然在公司大門口處通知停工,致原告無法上班,且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於同年5月28日歇業。另被告自同年3月起即積欠工資,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113年3月及4月之工資並加班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撥法定之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更正後請求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更正後勞退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均為受僱被告之員工,被告於113年4月23日無預警通知停工,致原告無法上班,且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於同年5月28日歇業,並自同年3月起即積欠原告之工資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影本、薪資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苗栗縣政府函文以實其說(卷第39至20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確實具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背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卷第272頁),是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日即應認定為113年8月27日。

㈡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上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勞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等之月平均薪資各如附表二月平均工資之金額欄所載,計算式依上述法律說明,各如附表二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式欄所載,有上揭證據資料在卷足憑,亦洵堪認定。另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13年3月及4月之工資,而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8月27日終止,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積欠2月工資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而應准許。但其中原告10己○○積欠工資部分,月平均薪資既然計算為2萬7940元,則積欠2月之工資應為5萬588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5萬5940元,原告此部分以2萬7970元為計算基礎顯然有誤(卷第410頁),併此敘明。又原告另請求加班費之項目,經本院曉諭後原告無法提出相應之佐證資料(卷第405頁),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二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並非有據而應駁回。

㈢復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特休未休工資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勞基法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月平均工資除以30日後,所得之日平均工資各如附表二一日工資欄所示;又其等主張尚有如附表二所示特別休假未休,換算為工資則如附表二特休工資欄所示,除上開資料外,另據其等提出請假表為憑(卷第368至372頁、第376至382頁),故其等請求如附表二特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應屬可採而予准許。

㈣續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更正後勞退欄所示之金額,漏未依上開規定足額提繳至原告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為憑為憑(卷第55、75頁、83頁、第99至101頁、第127至135頁、第153頁、第170至178頁、第186頁),計算式各如附表三所示(卷第387至388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如附表一更正後勞退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屬有據而予以准許。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工作年資各如附表二年資欄所示,故以各自之年資為基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之資遣費,請求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亦屬有理由。但就被告10己○○之資遣費部分,原告主張之16萬7820元中,僅於16萬7640元範圍內有理由(卷第390頁),所逾部分則應駁回,此部分應亦係錯以月平均薪資2萬7970元為計算基礎所致(卷第410頁)。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

查原告對被告之工資及資遣費請求權,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如上述,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卷第272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核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者,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一定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係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院審酌被告勝訴部分占整體訴訟比例甚微,故依上開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起訴時請求 起訴時勞退 更正後請求 總金額 更正後勞退 1 甲○○ 77,768 3,956 82,020 81,537 3,956 2 丙○○ 282,860 22,230 279,782 276,782 11,610 3 辛○○ 285,100 18,684 275,871 275,871 23,700 4 戊○○ 255,508 24,674 254,722 254,722 24,674 5 壬○○ 179,726 47,330 190,324 188,724 35,294 6 庚○○ 170,162 0 171,993 171,993 0 7 癸○○○ 264,897 29,954 265,097 259,797 14,868 8 丁○○ 254,793 29,954 252,184 252,184 24,674 9 乙○○ 253,861 40,604 226,762 226,762 0 10 己○○ 237,300 19,364 235,880 235,640 14,054附表二:

編號 原告 月平均工資 一日 工資 積欠2月工資 加班費 年資 新制 基數 資遣費 未休特休日數 特休工資 計算式 金額 1 甲○○ (32260+15313+15000+30057+32006+29087+30407)/182日X30日=30351 30,351元 1,012元 60,702元 493元 1年4月18日 498/720 15,766元 5日 5,059元 2 丙○○ (29184+12384+20000+30109+34354+37054+36024)/182日X30日=32820 32,820元 1,094元 65,640元 3,000元 14年1月26日 6 196,920元 13日 14,222元 3 辛○○ (28335+15000+19767+36379+35490+35150+35150)/182日X30日=33836 33,836元 1128元 67,672元 14年1月27日 6 196,9206元 10日 11,279元 4 戊○○ (28835+18035+15000+33953+29848+29398+28898)/182日X30日=30324 30,324元 1011元 60,648元 14年8月27日 6 181,944元 12日 12,130元 5 壬○○ (15000+34717+34087+33908+34408+35885+34408)/182日X30日=33584 33,584元 1,119元 68,378元 1600元 6年9月12日 3+282/720 108,944元 12日7.5小時 13,434元 6 庚○○ (23287+6690+15000+20214+21221+22167+23555)/182日X30日=21780,低於最低工資以最低工資27470計算 27,470元 916元 54,940元 8年5月19日 4+169/720 111,559元 6日 5,496元 7 癸○○○ (33160+8910+20000+28410+31910+31910+32590)/182日X30日=30560 30,806元 1,027元 61,612元 5,300元 13年8月13日 6 184,836元 13日 13,349元 8 丁○○ (37113+7438+20000+26632+29870+31757+32587)/182日X30日=30560 30,560元 1,019元 61,120元 6,600元 11年5月24日 5+534/720 170,203元 14日 14,261元 9 乙○○ (29818+9168+20000++29168+33668+21881+23385)/182日X30日=27542 27,542元 918元 55,084元 14年10月23日 6 165,252元 7日 6,426元 10 己○○ (28135+13135+15000+28198+28136+28198+28698)/182日X30日=27940 27,940元 932元 55,880元 14年1月27日 6 167,640元 13日4.5小時 12,120元附表三(勞工退休金):

編號 姓名 應提繳級 距(A) 計算期間 (B) 被告提繳級距(C) 差額 [(A-C) 6%) (D) 小計 應補提金額[計算式:(D)月數] 1 甲○○ 31,800元 112年4月至12月 26,400元 324元 2592元 3,956元 113年1月至4 27,470元 260元 1040元 2 丙○○ 33,300元 108年6月至111年4月 28,800元 270元 11,610元 11,610元 112年1月至113年4月 33,300元 無差額 3 辛○○ 34,800元 108年6月至12月 23,100元 432元 3,024元 23,700元 109年 23,800元 390元 4,680元 110年 24,000元 378元 4,536元 111年 25,250元 303元 3,636元 112年 26,400元 504元 6,048元 113年1月至113年4月 27,470元 444元 1,776元 4 戊○○ 31,800元 108年6月至108年12月 23,100元 522元 3,654元 24,674元 109年 23,800元 480元 5,760元 110年 24,000元 468元 5,616元 111年 25,250元 393元 4,716元 112年 26,400元 324元 3,888元 113年1月至113年4月 27,470元 260元 1,040元 5 壬○○ 34,800元 108年6月至108年12月 23,100元 702元 109年 23,800元 109年 23,800元 660元 110年 110年 24,000元 648元 111年 111年 25,250元 573元 112年 112年 26,400元 504元 113年1月至113年4月 113年1月至113年4月 27,470元 440元 1,760元 6 庚○○ 27,470元 108年6月至108年12月 23,100元 522元 3,654元 24,674元 109年 23,800元 480元 5,760元 110年 24,000元 468元 5,616元 111年 25,250元 393元 4,716元 112年 26,400元 324元 3,888元 113年1月至113年4月 27,470元 260元 1,040元 7 癸○○○ 31,800元 108年6月至108年12月 27,600元 252元 1,764元 14,868元 109年 3,024元 110年 3,024元 111年 3,024元 112年 3,024元 113年1月至113年4月(4個月) 1,008元 8 丁○○ 31,800元 108年6月至108年12月 23,100元 522元 3,654元 24,674元 109年 23,800元 480元 5,760元 110年 24,000元 468元 5,616元 111年 25,250元 393元 4,716元 112年 26,400元 324元 3,888元 113年1月至113年4月 27,470元 260元 1,040元 9 乙○○ 27,600元 108年6月至108年12月(7個月) 27,600元 無差額 0元 0元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33,300元 無差額 0元 113年1月至113年4月(4個月) 10 己○○ 28,800元 108年6月至108年12月(7個月) 23,100元 342元 2,394元 14,054元 109年 23,800元 300元 3,600元 110年 24,000元 288元 3,456元 111年 25,250元 213元 2,556元 112年 26,400元 144元 1,728元 113年1月至113年4月(4個月) 27,470元 80元 320元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