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胡聰盟
黃德華
溫寶雄賴遠昌劉銘輝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大彬被 告 尚順大承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訴訟代理人 林學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列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各如附表勞退總額列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資遣費列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勞退總額列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起僱傭之保全服務人員,原告A06並兼任總幹事(總幹事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約定每月工資為每年度之基本工資(111年為2萬5500元、112年為2萬6400元、113年為2萬7470元),每月工作20日,每日12小時(含1.5小時之用餐及在哨時間)。詎料於113年1月31日,原告遭被告片面任意終止契約。
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給付相當1個月之資遣費、提撥法定之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
三、被告則以:現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未受前主任委員移交原告主張之僱傭契約。現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為當時的管理委員,當時他即反對該僱傭關係,認定屬前主任委員與原告間之契約,兩造間未成立僱傭契約。另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出勤紀錄,且原告遭社區住戶投訴,說值勤時叫不醒放空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經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此為前主任委員與原告間私人簽訂之契約,是本件之先決爭點為:原告服勞務之契約對象為何人?係被告之前主任委員自然人,或是被告法人?揆諸上開法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提出管理人員之服務費單據(調解卷第19至37頁
),為原告過去任職期間領得被告發放之工資證明,其上非但有原告之簽章,亦有被告相關管理人員(扣除兼任總幹事之原告A06外,尚有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之簽章,且被告未爭執其真正性,應認定原告曾自被告受領工資之主張屬實,已足證明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再被告於答辯中亦述及,社區住戶反應原告睡覺叫不醒放空哨,會議紀錄也有記載(調解卷第663頁)。倘兩造間未成立僱傭契約,則被告之會議紀錄焉庸記載原告服勞務值勤時睡覺之事項?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其抗辯之情節相違,是其抗辯於形式上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不能遽以採信。基上,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之事實,係堪認定。
⒊原告另提出尚順大承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屆一一三年一月臨
時會議紀錄(調解卷第51至53頁),其上記載當次會議討論「原自聘保全人員離退因應案」,說明欄表示:因管理團隊更換,原自聘人員需離退,因應退場機制等語;並作成決議:①管理委員會將確實統計自聘人員出勤時數並發給勞務所得。②自聘制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現行狀況除未依勞基法與自聘人員簽訂勞動契約、未依法投保勞保與健保及勞退提撥6%,未檢附人員履歷送警政單位確認是否違反保全業法等。雖係確實給付工資,仍有離退者申告風險等語。上開資料①除了能夠佐實本件僱傭之勞動契約,乃存在兩造之外;②另自此決議內容,也能知悉兩造間雖成立僱傭契約,但被告迄今均未提撥相當工資之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㈡原告所請求之各項目:
⒈資遣費: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遭被告於113年1月31日片面任意終止契約,違反勞基法規定,已經提出上述尚順大承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屆一一三年一月臨時會議紀錄以實其說(調解卷第51至53頁),且被告未能提出反證證實其解僱係符合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故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乃屬有據。
⑵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上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勞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參照)。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管理人員之服務費單據(調解卷第19至37頁),原告之各月工資各如附表所載,因於113年1月間其等並無受領工資相關證據資料(勞訴卷第124至125頁),則其等在原告無由終止兩造間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當為112年6至12月,則加總後除以此期間日數163日可得出日平均工資,再乘以30日則為月平均工資(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各如附表月平均工資列所載。
⑶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月平均工資,各自乘以其等工作年資之基數(如為1年6月即為3/4、如為1年5月即為17/24、如為1年即為1/2),各如附表資遣費列所示,故其等各自請求該金額之資遣費,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⒉勞工退休金: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尚順大承社區聘用大門警衛人員同意約定書記載:「勞、健保與退休6%提存由受聘人自理,與社區無關。」(調解卷第41至49頁)。縱便假設此情屬實,即兩造約定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由各原告自行處理,被告免予提撥;但按兩造間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此為民法第71條本文明定。上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屬於強制規定,非兩造所得約定合意排除適用者,故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相當於工資6%部分,仍屬有理由。
⑵復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按應申報調整期限前3個月平均薪資來認定調整生效月份之投保薪資,即以5、6、7月或11、12月及次年1月平均薪資核算9月起或次年3月起之投保薪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述說明,原告於各月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各如附表應提撥勞退列所示,加總後其等各得請求如附表勞退總額列所示。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查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請求權,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如上述,且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30日後被告仍未給付資遣費,是此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5日送達被告(調解卷第493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翌(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6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者,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一定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