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銘輝訴訟代理人 林大彬相 對 人即 被 告 尚順大承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訴訟代理人 林學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尚順大承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附表「黃銘輝」之記載應更正為「劉銘輝」。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在案;但原判決第7頁附表所載之當事人「黃銘輝」為誤寫,應更正為「劉銘輝」。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之民事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當事人欄之「劉銘輝」經誤載為「黃銘輝」,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之,乃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