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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葉新榮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被 告 栓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宋封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從事水泥建築業相關工作。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依被告指示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七路台積電工地進行作業時,因混凝膠灌軟管内水泥阻塞,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小組長蔡濠吉指示原告敲打該阻塞段落,擬將水泥排出,惟因管内壓力過高,軟管間相接處突然爆裂,瞬間原告左眼遭水泥噴濺(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傷,併角膜輪狀部幹細胞缺損傷(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8月7日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接受左眼角膜結膜輪狀部幹細胞移植,併羊膜移植手術後,目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1。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939元:

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所受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7,939元,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91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⒉支出就醫交通費3,42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支出就醫交通費3,420元,原告自得依職災保護法第91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⒊工資補償222,800元:

原告每月工作日數共計為22日,因系爭傷勢而接受醫療,於112年5月份共19日、6月份共7日、112年7至12月份等均不能工作,以每日工資1,600元計算,並扣除被告業已給付30,000元工資補償後,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工資補償222,800元。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造成視力模糊,致工作不能勝任,經濟陷入困頓,亦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痛苦不堪,原告自得依職災保護法第91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500,000元。

㈢、關於與有過失部分: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受傷後立即於當日就醫,故否認被告所稱原告有延誤就醫之與有過失情事存在。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4,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從事水泥建築業相關工作,並於依被告指示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七路台積電工地進行作業之際,固因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然系爭事故發生日期應非112年4月30日,蓋原告並非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立即就醫,而係拖延數日後始於同年5月1日就醫;又系爭事故發之具體過程,係原告遭揚起之水泥沙擊中所致。

㈡、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部分:⒈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所受傷勢尚未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蓋原告於112年4月間受傷後,於112年5月初、6月間尚能工作,並經被告給付112年5月份工資30,000元、6月份工資24,000元,豈有自112年7月起即完全無法工作;且兩造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被告復以工資補償名義再行給付112年7、8月工資共計48,000元完畢。

⒉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業已給付共計31,600元之醫療費用補償予原告。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再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之損害賠償範圍,並未及於人格權受侵害。

㈢、原告就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及時於當日就醫,仍持續上班,遲至112年5月1日始就診,顯延誤就醫而造成傷勢加劇情事,故自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㈣、此外,原告於事發後業已領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共計87,884元,故原告本件所得請求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傷病給付額及前述被告已給付工資補償、醫療費用補償數額。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從事水泥建築業相關工作。

㈡、原告依被告指示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七路台積電工地進行作業時,因混凝膠灌軟管内水泥阻塞,被告公司小組長蔡濠吉指示原告敲打該阻塞段落,擬將水泥排出,惟管内壓力過高,軟管間相接處突然爆裂,瞬間原告左眼遭噴濺之水泥砂擊中。

㈢、系爭事故應屬職業災害。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

㈤、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8月7日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接受左眼角膜結膜輪狀部幹細胞移植,併羊膜移植手術後,目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1。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⒈支出醫療費用27,939元。

⒉支出就醫交通費3,420元。

㈦、被告業已給付下列款項予原告:⒈112年5月份薪資30,000元、6月份薪資24,000元、7月份薪資24,000元、8月份薪資24,000元。

⒉醫療費用補償31,600元。

㈧、原告業已領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共計87,884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又前開所稱職業上原因,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則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從事水泥建築業相關工作,並依被告指示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七路台積電工地進行作業時,因混凝膠灌軟管内水泥阻塞,被告公司小組長蔡濠吉指示原告敲打該阻塞段落,擬將水泥排出,惟管内壓力過高,軟管間相接處突然爆裂,致原告左眼遭噴濺之水泥砂擊中而因發生職業災害,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除提出雇主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外(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復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所屬職員蔡濠吉、張正春等2人到場證述綦詳(見院卷第359至37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91條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而受有系爭傷勢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認定如下:

⒈醫藥費、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就醫治療而受有支出醫藥費27,939元、就醫交通費3,420元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火車票根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31至5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依據職災保護法第91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等損害,自屬有據。

⒉工資補償: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接受醫療,於112年5月份共19日、6月份共7日、112年7至12月份等均不能工作,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工資補償222,800元云云,固提出兩造供記載工作出勤記錄用途之手寫「估價單」為憑(見調解卷第59至65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兩造供記載工作出勤記錄用途之手寫「估價單」所載內容,固可認定原告於112年5、6月間尚有部分出勤紀錄,自同年7月起則未見有任何出勤紀錄,然此情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出缺勤之情形,至該等缺勤之原因是否因系爭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則無從證明;況且,設若原告因系爭傷勢而達不能工作程度,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傷勢理應處於最為嚴重之狀態,嗣隨休養而始逐漸回復,此毋寧為常情,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5、6月間既可仍照常出勤工作,又豈有於112年7月後始突生因系爭傷勢而達不能工作之理;此外,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猶未能提出其因系爭傷勢已達不能工作程度之相關證明,故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至12月工資補償云云,當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經接受左眼角膜結膜輪狀部幹細胞移植,併羊膜移植手術後,目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1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足見系爭傷勢及其後續治療、後遺症、復健及休養必然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原告依據職災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又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事發時受雇於被告公司從事水泥建築業相關工作,日薪約1,600元等情,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4,000,000元,登記所營事業包含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電焊工程業等多項事業,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0,000元,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而無據。

⑵至被告雖辯稱:職災保護法第91條規定所得請求損害範圍,應

不及於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云云。然按修正前職災保護法第7條(即110年4月30日公布、111年5月1日施行後之職災保護法第91條)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始能免責,係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針對職業災害勞工請求賠償各項損害之要件,未於該法定有明文,應以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予以補充(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準此,職災保護法第91條規定既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且未明文排除民法第195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加害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日期應非112年4月30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拖延數日始於同年5月1日就醫,顯有延誤就醫致系爭傷勢加劇之與有過失情事,故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針對系爭事故具體發生日期究竟為何一節,猶未見被告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佐參,故能否逕認原告有延誤就醫情事之事實,本待商榷;況且,經本院囑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針對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因延誤就醫而造成影響一節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就移除腐蝕物質而言,受傷當下所遭受之腐蝕程度,雖已大致決定該次傷勢之預後,但受傷當下若能進行大量清水灌洗、盡速完整清除眼内之腐蝕物,則可避免化學性灼傷持續加…『受傷與開始給藥之間隔時間』與『眼部受傷預後』間之關聯性,則無足夠之臨床或實驗證據佐證…需特別說明者為,眼部受傷當下所遭受之腐蝕程度係決定眼部預後之主要因素,葉君受傷機轉如係遭受大量水泥噴濺入眼,可能即足以造成眼部嚴重化學性灼傷、進而產生後續併發症,非謂倘當初即時就醫及移除眼表殘餘異物,即足以免除既有傷害與後續併發症之發生,特此補充」等情,有卷附鑑定報告可參(見院卷第445至449頁),應可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勢之際,該傷勢程度即已大致確定,尚難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若及時就醫,即可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㈣、關於抵充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至明。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另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查,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被告業已分別以工資補償名義給付共計102,000元、醫療費用補償31,600元予原告,原告復因上開職業災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共計87,884元等各節,為兩造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此部分數額,經核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應為59,875元【計算式:(醫藥費27,939元+就醫交通費3,42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02,000元+31,600元+87,884元)=59,8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91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以一備位之訴同時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核屬重疊合併或選擇合併。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毋庸審酌;倘經審究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判,必至全部數項標的之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95年度臺上字第92號、90年度臺上字第1445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職災保護法第91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依職災保護法第91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依職災保護法第91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500,000元,性質上均屬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既已依職災保護法第91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原告勝訴判決,自毋庸再行審酌原告依其餘規定之請求,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03-20